- 肆、收文處理
- 十四、文書收發之一般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文書收發作業應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二)各機關文書收發之區分: 1.外收發。 2.總收文、總發文。 3.單位收發。 4.簽稿收發(各級長官室收發人員)。 (三)各級收發人員應接受研考單位(人員)之考核與查詢。必要時,得予以輔導或 訓練;異動時,應先會知。並應將其業務有關事項詳細交代接辦人員。 (四)各級收發人員應按月列表統計收發文件數,陳請權責長官核閱。 (五)各機關為辦理文書收發、查詢,設立收發人員規定如下: 1.機關組織較小者,設立一個收發人員。但平均每月辦理收文不滿一百件者, 得指定人員兼辦之。 2.每一單位,得設立一個單位收發,每月辦理收文以五百件為原則,如二個單 位收發之收文量皆未滿二百件者,宜併用一單位收發,在八百件以上者,另 視實際情形增設之。
- 十五、簽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收發、總收文人員收到公文或函電,除普通郵遞信件外,應先將送件人所持 之送文簿或清單,逐一查對點收,並於原簿(單)註明收到時間,蓋戳退還; 如無送文簿(單),應掣給收據(格式如附件五)。 (二)外收發、總收文人員收到公文,應予收文登錄,除最速件、速件須隨收隨送外 ,普通文件應每日上、下午至少各一次或以分批遞送承辦單位(格式如附件五 之一)。封套上標明機密或指定收件人為長官之親啟函件,分別用送文簿登記 ,隨收隨送長官親收或指定之人員點收處理。
- 十六、拆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防封套內所裝公文緊靠封口,注意剪拆。 (二)一封內如有來文二件以上者,應逐一登錄其件數及文號。 (三)查對附件,應對照來文逐件清點,登錄其手續如下: 1.附件應加整理,附於原文之後。 2.附件如屬現金、有價證券、貴重或大宗物品,應先送承辦單位點收保管,並 於文內附件右方簽章證明或就原分文簽收清單附件欄內簽章證明。 3.附件與公文以不分離為原則,由收文人員裝訂於文後隨文附送;附件較多不 便裝訂者,應裝袋附於文後,並書明○○號附件字樣。 4.附件未到而公文先到,應俟附件到齊後再行分文;公文如為最速件、速件, 得先送承辦單位簽辦。其附件不齊全或漏檢或逾正常時間未寄到時,應速洽 詢,並得退還原發文機關。 (四)經拆封檢查,如發現封面所列號碼與封內公文號碼不符,或有文無號,或原發 文日期與發郵日期有疑問時,應於文面上方分別註明收到日期,並向原發文機 關查詢。 (五)來文如屬訴願案、訴訟案、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或其他具有時效性之文件, 其封套應訂附於文後,以備查考;郵寄公文之封套所貼郵票,不得剪除。 (六)來文如有誤投,應投還原發文機關。其有時間性者,得代為轉送,並通知原發 文機關,同時在收文表單(送文簿)中註明。 (七)封面未標明機密字樣,經拆封後如發現其內容有保密之必要,應作機密文件處 理。
- 十七、分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文人員應視公文之時間性、重要性、依本機關之組織與職掌,認定其承辦單 位,直接在線上分文,如為紙本公文應在原文左上角加蓋承辦單位戳,依序迅 速確實分辦;對來文未區速別而認定內容確係急要者,應加蓋戳記,以提高承 辦人員之注意。 (二)如係電報或外文文件,應指定人員譯出主旨後,再按程序分辦。 (三)來文內容涉及二個單位以上者,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 為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 (四)來文屬急要件或案情重大者,應先提陳核閱,並照批示依收文手續辦理分送承 辦單位,如認有及時分送必要者,應同時影印分送。 (五)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交下之公文,分文時應於公文上加註「○○○交下」。
- 十八、凡經本府分辦之文件,機關收文人員認為不屬於本機關主管業務範圍者,應簽註意見 送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章後,於工作時間八小時內退回本府總收文改分。
- 十九、編號、登錄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紙本來文經分文後,應依序編列收文字號,於來文首頁右下方標示收文日期編 號(格式如附件八),並將公文基本資料詳實登錄。機密文件得註明「密不錄 由」或以代碼、代名登錄。 (二)總收文人員收到傳真公文或電子交換公文,應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臺北市政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收文登錄;傳真之公文非 普通紙印出者,應先經影印後,再作收文處理(收文章戳如附件七)。 (三)總收文號按年順序編號,年度中間如遇機關首長異動時,其編號仍應持續,不 另更換。 (四)經編列字號之收文,應以送文簿或分文簽收清單(格式如附件九),送單位收 發簽章,並每日匯存收文登記之電子紀錄檔(格式如附件六)。 (五)承辦單位因故遺失業經收文編號之公文,經原發文機關補發後要求補辦收文手 續時,仍應沿用原收文日期及原收文號。 (六)未經編號之收文,應送總收文人員補辦編號登記,再行處理。 (七)下列文件,不予編號,應另登錄送文簿,送承辦單位辦理: 1.各種定期及例行表報。 2.通報及知會之文件。 3.機關首長私人往來之文電。 4.邀請參加紀念性集會之文件。 5.贈送書刊及資料之文件。 (八)受理檢舉文件,除必須將原件分案有關機關辦理者外,不得將檢舉人之姓名, 住址轉行。有關檢舉案件之受理原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九)每日下班二小時前送達收文人員之公文,應於當日登錄編號並分文。 (十)各機關移文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公文收文號: 1.移出機關:以該文之收文號發文(收發文同號),將原收文號結案。 2.移入機關:視該文為新收案件,重新編號收文。
- 二十、傳遞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分文後之公文遞送,除急要件應隨到隨送外,普通件以每日上、下午分批遞送 為原則。但因業務需要或所屬單位較多之機關,得設公文交換中心,定時集中 交換。 (二)機關內部文件如屬機密件、急要件或附有大量現金、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之公 文,應由指定人員或承辦人員親自遞送。
- 二十一、單位收發對文書主管單位來文之處理原則: (一)單位收發人員,收到文書主管單位送來之文件,經點收並登錄後,迅依業務 職掌分予承辦人員,如認為重要或分文發生困難時,應先請示主管再送承辦 人員。 (二)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如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之業務,應敘明退文理由,經 單位主管核閱後,得退回總收文人員改分,或逕行移送其他單位辦理,並通 知分文人員;受改分單位如有意見,應簽明理由陳請主任秘書以上人員裁定 ,不得再行移還(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格式如附件十)。 (三)未經文書單位收文之文件,處理時,應登簿送由文書主管單位補辦收文登記 手續。
- 二十二、單位收發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文人員收到改分承辦人員之公文,應作承辦人員異動登錄,並送改分之承 辦人員簽收。 (二)對創簽稿文件,應於陳核前,按一般程序登錄公文基本資料與文號,並以承 辦人員擬簽稿時間登錄於擬辦時間欄。 (三)一般公文中之彙辦、併辦案件,以首件公文文號管制及統計,其餘後續之收 文,依一般公文管制及統計,原首件公文須於全案辦結時,予結案登記。 (四)對會辦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送會單位: (1)應登錄送會資料,並將文件送受會單位簽收(送會簽收清單格式如附件 十二)。 (2)收到會畢退文之文件,應予核對後送原承辦人員處理或繼續陳核。 2.受會單位: (1)機關間會辦應視同速件,並依收發文程序處理;機關內單位間之受會案 件,不予編號,其件數不列入收文統計。 (2)會畢時應將文件退送會單位簽收;有順會機關時,宜將受會文件送下一 受會機關(會畢退會簽收清單如附件十二之一)。 (五)陳核(判)文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來文(收文號)者:先登錄陳核(判),再將公文送簽稿收發人員簽章 (陳核(判)送件簽收清單格式如附件十三)。 2.無來文(創稿或創簽)者:先予創號登錄,並將所創文號標示於文稿首頁 右下方,再比照前目陳核(判)程序辦理。 (六)核定判行之公文,應作存查、發文: 1.經核定存查文件,應於二日內做辦畢登錄,並將公文送檔管人員點收簽章 (存查歸檔送件清單格式如附件十一)。 2.文件判行後,單位收發人員或承辦人員應於一日內作發文登錄並將公文送 校發人員簽章。
- 二十三、使用公文夾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書處理之過程中,應視其速別、性質、密等分別使用公文夾(格式如附件 十四),以一文一夾為限。 (二)公文夾用較厚且較堅韌之紙印製。 (三)公文夾之正面標明承辦之機關、單位。 (四)公文夾顏色做為機關內部處理速度之識別,區分如下: 1.最速件用紅色。 2.速件用藍色。 3.普通件用白色。 4.機密件用黃色。 5.答覆議員質詢案(隨到隨閱)用綠色。 (五)公文夾之應用,必須與夾內文書之性質相稱。 (六)各機關公文夾之尺寸及封面格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1.尺寸:公文夾由外向內折邊,摺疊後長*寬為五十*三十五公分為原則。 2.封面格式:公文夾上方標明「(機關全銜)公文夾」,下方標示「承辦單 位」,右上角空白處標示「速別」。
- 二十四、簽稿收發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簽稿收發人員對各單位所送之紙本簽稿及提陳文件,應清點後簽章。 (二)簽稿收發人員應作簽收登錄,並定期匯存每日之簽稿收文登記電子紀錄檔( 格式如附件十五);文件、手續不完備須退件時,應由取回公文者簽章(回 稿退文簽收清單格式如附件十六)。 (三)簽稿或提陳文件簽收後分送核(閱)稿人員審閱,再陳核(判)。 (四)各級簽稿收發人員間陳(核)判文件之收送,應清點無誤後簽章。 (五)簽稿收發人員於簽稿或提陳文件經核(判)後,應登錄批示結果並由取回公 文者於送文簿或清單簽章;如在三日以上未經核(判)者,應即查詢。 (六)交辦文件,應用送文簿登記,送總收文人員編號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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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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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0130191300號函修正全文10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