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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123009600號函修正第58、87、90、91、9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伍、文稿處理
  • 二十五、承辦人員文書處理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收到分辦文件,應當日於公文系統線上簽收。無 法採線上簽收者,始得以送文簿(清單)方式簽收,簽章 時並應註記月日時分。 (二)承辦人員認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 辦人員或單位時,應註明改分理由,經單位主管裁定,退 回單位收發或收文人員改分。 (三)承辦人員經辦文件,應由另一單位(人員)續辦時,應將 核定之原文影印本或電子檔,移送續辦單位(人員)另以 創號方式承辦。 (四)承辦人員離職或他調時,應將未辦結公文,送請權責長官 改分其他人員辦理。 (五)各級承辦人員如延誤公文處理時限者,除追究行政責任外 ,如對政府或申請人發生損害時,應負法律責任,各級主 管人員並應負行政上連帶責任。 (六)下列來文,應併辦處理: 1.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2.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七)需彙集全部來文後,始能統一辦理之案件,應彙辦處理,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彙辦案件處理過程有發文需要者,應另以創號方式處理 。 2.承辦人員應於彙辦案件之首件來文簽明必須彙存或彙復 之理由,陳送核批後,續收之同案文件,即逕由承辦人 員註明彙辦主案文號,並完成公文系統登錄作業,不必 逐件擬辦陳核(判)。 (八)彙辦及併辦案件,首件公文應於全案辦結時,予結案登記 。 (九)較為繁複之圖表、會計、統計之格式、人事及其他業務上 專用之報表,經核定後,承辦人員應自行繕校或繪製。
  • 二十六、承辦人員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對於單位收發或收文人員送交之公文,或機關長官以手諭 或口頭交辦之案件,承辦人員應即行擬辦。 (二)承辦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須以文書宣達意見 或查詢事項時,得自行擬辦。 (三)承辦人員擬辦文書時,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 簡明之簽註。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 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 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 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 (四)承辦人員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 備、設計等手續,而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將緣由向 來文單位說明。 (五)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 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考。必要時,應摘要附送主管,作為 核決之參考。 (六)承辦人員簽具意見時,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 晦澀不清,尤應避免未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 等字樣,以圖規避責任。 (七)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 案情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 (八)下列文件,得敘明案情簽擬存查: 1.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 2.下級機關送請例行備案或備查之文件及表報。 3.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4.屬通知或參考性之副本。 (九)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取應用之必要者,應於來 文擬辦時書明「附件抽存」字樣,除書籍等另由指定單位 保管外,應於用畢後歸檔;離職時,亦應將該附件送歸檔 。 (十)各機關歸檔案件以原件為原則;有附件者,每一種以一份 為限。
  • 二十七、機關公文以線上簽核處理原則如下: (一)機關公文非屬機密文書適合線上簽核者,應以線上簽核行 之。 (二)公文以線上簽核處理者,應採用電子認證之安全管控措施 並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其電子憑證之核發與管理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電子識別證管理作業要點」 辦理。 (三)簽核文書應確保完整性及真實性。 (四)各簽核點人員、校對、發文及監印人員,均應以電子憑證 進行簽章,以明責任。因故未能使用電子憑證進行簽章時 ,應以公文系統提供之臨時憑證替代,並於歸檔前完成電 子憑證之補簽作業;若無法補簽時,應由職務代理人或權 責主管補簽,並記錄原因。
  • 二十八、公文以線上簽核擬辦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時,應注意前後關聯案件陳核方式之一 致性,前後關聯案件引用原則如下: 1.前案為紙本簽核,後案為線上簽核者,前案應掃描電子 檔為後案引用。 2.前後二案皆為線上簽核者,應提供前案電子檔案為後案 引用。 3.前案為線上簽核,後案為紙本簽核者,得列印前案公文 內容、簽核流程及簽核意見。 (二)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時,應依分層負責規定設定陳會流程, 各簽核點人員得依實際需求進行陳會流程調整;如需進行 會辦意見彙整者,應設定會畢後回傳承辦人員,綜合修改 後,再行陳核。 (三)簽核過程中,線上簽核與紙本簽核得互相轉換,惟需退回 原承辦人員重新辦理。 (四)線上簽核公文列印時,應採雙面列印,並註記「與電子檔 相符」。
  • 二十九、承辦人員辦稿時,應於稿面填列下列各項:(參見附錄九) (一)「文別」:按照公文程式條例之類別及有關規定填列。 (二)「速別」:係指希望受文者辦理之速別。應確實考量案件 性質,填列「最速件」或「速件」或「普通件」。如為限 期公文,則不必填列。 (三)「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填「絕對機密」、「極 機密」、「機密」、「密」,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於其後 以括弧註記,如非機密文書,則不必填列。 (四)「附件」:請註明內容名稱、媒體型式、數量或其他有關 字樣。 (五)「正本」或「副本」:應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 總稱概括表示。採郵寄發送者,應詳列其郵遞區號及地址 。機關內部得以加發「抄本」之方式處理。 (六)「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於稿面承辦單位處適當位置加 蓋職名章或以電子憑證簽章,並註明辦稿之月日時分。 (七)「發文字號」:填列發文層級之代字及發文號。 (八)「分類號」及「保存年限」:於稿面右上方檔號及保存年 限處列明。「保存年限」參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之 年限填列。 (九)「地址」:填列承辦單位所在地之郵遞區號及地址。 (十)「承辦人」及聯絡方式:原則應填列承辦人姓名及電話, 並視需要填列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 (十一)下列特殊處理事項,由承辦人員斟酌情形,於稿面適當 位置處註明: 1.決行層級。 2.刊載本府公報。 3.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及登載期限。 4.出版品或公告,應註明出版品名稱、位置、字體大小 、日期或揭示地點。 5.有時間性之文件,應指明發出或送達時間。 6.會銜稿件,書明各會銜機關抽存之份數。 7.指定送達方式或郵遞種類。 8.指定公文收受人員或拆封之人員。 9.其他與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有關之註記。
  • 三十、承辦人員辦稿時,處理「附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附件應檢點清楚,隨稿附送。如為不隨文發出之陳核參考文 件,應列為「參考附件」。 (二)附件有二種以上時,應分別標以附件一、附件二等。 (三)附件如係隨文附送,辦稿時,用「檢送」、「檢附」等字樣 。 (四)如需附送副本受文者,應在「副本」項內,受文者名稱之後 註記「含附件」。 (五)各受文者附送之附件不同時,應分別裝訂並以附件條標示受 文者名稱。 (六)如需以原本發出,而原本僅一份時,應註明「原本隨文發出 ,抄本或影本存卷」。 (七)如需以電子文件、抄本或影印本發出,辦稿時應書「附電子 檔」、「抄送」或「檢送○○影印本」等字樣,並註明「原 本存卷,另以電子檔、抄本或影印本發出」。 (八)發文附件宜儘量採用電子文件。 (九)附件如不及或不能隨稿附送時,應註明「封發時,附件請向 承辦人員或某某洽取」字樣。 (十)有時間性之公文,其附件不及隨文送出者,應註明「文先發 ,附件另送」,並於補送附件時註明發文日期及字號。 (十一)行文時,不得將內部簽辦文件之複製品隨文檢附。但依法 令規定或經權責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三十一、文書有分行之必要者儘量利用「副本」,避免重複辦稿。其應注 意事項如下: (一)受理之案件,主體機關或通案分行之機關用正本,其餘有 關機關或預計其他機關亦將有同樣詢問者用副本。 (二)收到其他機關來文,一時未能函復,須向其他機關查詢者 ,得將查詢公文,以副本發送來文機關。 (三)因緊急情況越級行文時,得以副本發送其直屬上級或下級 機關。 (四)已發送副本之機關單位,如其後續來文,內容已在前送副 本中列明者,不必答復。 (五)副本除知會外,尚須收受副本機關處理者,應於文內加敘 請就某一事項予以處理之字樣。
  • 三十二、承辦人員撰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引敘來文或法令條文,以扼要摘敘,足供參證為原則。如 必須引用全文,應以電子文件、抄本或影印附送。 (二)敘述事實或引敘人名、地名、物名、日期、數字、法規條 文及有關解釋等,應詳加核對,避免錯漏。 (三)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複或文字較長 者,宜摘提要點,於適當處作必要之註記,以利核閱。 (四)須附送參考資料或檔案之數量較多時,除標明附件號數外 ,並得將紙本文件重要處斜摺,露出上端或加籤條,以利 查閱。 (五)各種名稱如非習用慣見,不宜省文縮寫。如遇譯文且關係 重要者,應以括弧加註原文,以資對照。 (六)文稿表示意見,應有負責態度,或提出具體意見,供受文 者抉擇,不得僅作層轉手續,或用「可否照准」、「究應 如何辦理」等空言敷衍。 (七)文稿數字書寫方式依「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辦 理。(參見附錄七) (八)引敘原文時,其直接語氣應改為間接語氣,如「貴」、「 鈞」等應改為「本」、「該」等。 (九)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於公(發)布或轉發時,應於 法規名稱之下註明公(發)布、核定或修正日期及文號。 (十)擬辦復文或轉行之稿件,應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敘入,俾便查考。 (十一)案件如已分行其他機關者,應於文末敘明,以免重複行 文。 (十二)紙本文稿須保持完整,不得以剪貼方式行之。 (十三)紙本文稿應力求字跡清晰,不得潦草,並應裝訂妥當。 如有添註塗改,應於添改處蓋職名章;以線上簽核者, 免蓋職名章。 (十四)紙本文稿有二頁以上者,應於騎縫處加蓋(列印)騎縫 章或職名章,同時於每頁之下緣加註頁碼。
  • 三十三、承辦人員對核定、判行之文書處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對卸任首長任內判行文稿,如移交封印前未及時 發出者,應再提陳新任首長核判。 (二)案件辦結有延後歸檔之必要時,應由承辦人員提出申請, 並經權責長官核准後,登錄於公文系統。 (三)承辦人員應依判行內容完成文件修改,並於判行後一日內 做發文登錄,將公文送校發人員簽收。 (四)經核定存查文件,除有陳會流程需處理外,承辦人員應於 二日內做辦畢登錄,五日內將公文送檔管人員點收歸檔。
  • 三十四、文書處理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緊急事項得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 (二)機關非密等公文及附件,原則應以電子交換方式行之。如 受文者非電子交換連線用戶者,得請受文者於指定網站自 行下載。 (三)來文內有極顯明之錯誤字句,應電洽改正,並註記於來文 上或於簽辦時敘明。如摘敘入稿,則逕行改正或避免錯誤 之字句。 (四)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之文書,如對某些特定對象有所影響 ,或需其有所作為時,應另以書函或電子郵件,告知登載 位置及內容概要,以利其配合辦理。 (五)已行文之事項,逾期未復者,應即催辦(作法舉例見附錄 九)。 (六)不屬於本機關主管業務或職權範圍之來文,得以移文單逕 移主管機關(作法舉例見附錄九),並副知來文者。 (七)借支、請假、出差、請購等例行事項,一律使用規定之格 式填報,或利用電子化方式處理,不另用簽。 (八)各機關交辦文件,宜指示原則,附式舉例說明;審核下級 機關陳送報表或附件時,除重大錯誤發還更正外,應即就 原案改正並告知,避免公文往返。
  • 三十五、公文內容涉及其他機關(單位)權責時,應先行協調會商,並依 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機關(單位)間溝通協調時,應視業務需要,由承辦人 員、單位主管或主任秘書以上人員,逐級展開協商。未經 溝通協調前,不得簽請召開會議商討。 (二)協調會商方式,應依問題之繁簡難易及處理時限之緩急, 就下列各目選用之: 1.以電話洽詢或面洽並記錄備查。 2.以傳真、電子郵件、便箋或書函,先行洽商取得會辦意 見。 3.辦理會勘或召開協調會,以取得共識。 4.以簽稿送會,並以分會方式為原則,順會方式為例外處 理。以紙本送會時,如送會機關(單位)較多時,宜加 附簽稿會核單(格式如附件九)送會。會銜公文採用會 銜公文會辦單(格式如附件十)。 5.自行持文稿送會。 (三)送會案件,主辦機關(單位)應先敘明就該案具體意見, 再行送會。未敘明者,受會機關(單位)得予退回。 (四)各機關會請法務局表示意見案件,如簽會數機關時,應將 法務局列於最後會辦機關。但情況急迫,須同時簽會數機 關者,不在此限。 (五)文稿如經會商、協調後,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先簽後稿案件,已於簽辦時會核者,如稿內所敘與會核 時並無出入,應不再送會,以節省時間及手續。 2.依協商會議共識結論直接簽陳者,得免再送會。 3.各機關(單位)於其他機關(單位)送會之簽稿,如有 意見應即提出。如未提出意見,一經會辦,即認為同意 ,應共同負責。 4.會辦機關(單位)對於簽稿有不同意見時,應由主辦機 關(單位)綜合修改或綜簽後,再行陳核,會銜者亦同 。 (六)非政策性之緊急文稿為爭取時效,得先發後會。 (七)屬於知會性質,或已經確認分工方式,或已有處理慣例者 ,以後會方式處理,各機關(單位)應依指示配合辦理。 (八)各機關間應加強業務聯繫及協調配合,並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 三十六、陳核(判)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書陳核(判)之權責區分如下: 1.初核者係承辦人員之直接主管。 2.複核者係承辦人員直接主管之上級核稿者。 3.會核者係與本案有關之主管人員(如無必要則免送會) 。 4.決行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 (二)陳核(判)之文件如未簽擬意見,應交還重擬,再行陳核 (判)。 (三)重要文稿之陳核(判),應由承辦人員或單位主管親自遞 送及說明。
  • 三十七、核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核稿人員對案情不甚明瞭時,可隨時洽詢承辦人員,或以 電話詢問,避免用簽條往返。 (二)修改紙本文稿時,切勿將原字句塗抹致無法辨識,應以勾 勒、劃刪除線、從旁添註等方式處理,並於修改處蓋職名 章。 (三)已在簽稿上蓋章或以電子憑證進行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 ,視為同意。 (四)簽稿內容如有不當時,應就原稿批示或改正,不宜輕易發 回重擬。 (五)兼任數項核稿職務者,同一文稿,以核閱一次為原則。
  • 三十八、閱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簽稿是否相符、前後案情是否連貫、有關單位已否會洽。 (二)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 。 (三)文字是否通順、措詞是否恰當、有無錯別字。 (四)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 改定,或另附意見陳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
  • 三十九、決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稿之決行按分層負責之規定處理。 (二)注意每一文稿之內容,各單位間文稿有無矛盾、重複或不 符等情形。 (三)對陳核(判)之文稿,應明確批示。同意發文,批示「發 」;認為無繕發必要尚須考慮者,應作「不發」或「緩發 」之批示。 (四)承辦人員擬有二種以上意見備供採擇時,應明確擇定一種 或另批處理方式,不可作模稜兩可之批示。 (五)決行時,如有疑義,應即召集承辦單位、受會單位及核稿 人員研議,即時決定明確批示。 (六)紙本公文決行時,應於決行處或適當位置,依下列方式蓋 章或簽名: 1.首長親自核決者,由其親自簽名或蓋職名章。 2.襄助首長決行者,於決行處蓋首長授權職名章(即甲、 乙、丙、……章),於核稿處加蓋本人職名章。 3.代為決行者,由決行人蓋職名章,並加註「代為決行」 字樣。 4.承辦與決行同為一人時,應在決行處蓋職名章並加註「 兼代為決行」字樣,承辦單位處無須蓋章。 5.代理他人決行者,比照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處理,並於 本人蓋章處右側加註「代」字,原本人核稿處無須再行 蓋章。
  • 四十、回稿、清稿、複閱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判行之文稿應送回承辦人員檢視文稿修改情形,如對修改內 容有疑義時,應洽修改人員釐清或更正後,再行送發文。 (二)文稿增刪修改過多者,應送還承辦人員清稿,再陳核(判) 。紙本文稿清稿後,應將原稿附於清稿之後。已會核會簽者 ,不必再會核簽。 (三)決行者如有不同意見或指示事項,可依陳核(判)反順序依 次複閱,或列印批示之內容,提供複閱。以線上簽核處理者 ,得以同步複閱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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