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文稿處理
- 二十五、承辦人員文書處理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應定時檢視「承辦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十七,保存年限十五年) ,以電子儲存之,於職務異動時,應將該登記表連同負責保管業務有關之參 考資料列入移交。 (二)承辦人員宜每日上、下午至少各作一次電子簽收,如收到紙本分辦文件,應 於分文簽收清單(送文簿)上簽收,簽收時間應註記月日時分;清單應於三 小時內退還單位收發,在下班前一小時內收到者,得於翌日上班三小時內退 還。 (三)承辦人員認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位時, 應註明改分理由,經單位主管裁定,退回單位收發或總收文改分。 (四)承辦人員所辦理文件,認為宜由另一單位或承辦人員續辦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 1.由另一單位續辦者,原承辦公文即結案,原文影印後,於首頁上方空白處 簽註「與正本相符移請續辦」,經單位主管裁定送續辦單位,另以創文承 辦。 2.離職或他調,原承辦來文案件,應敘明理由,經權責長官核定送單位收發 改分。 (五)承辦人員不能如期辦竣之案件,應依規定在預定結案日期屆滿次日前申請展 期。 (六)各級承辦人員如延誤公文處理時限者,除追究行政責任外,如對政府或申請 人發生損害時,應負法律責任,各級主管人員並應負行政上連帶責任。 (七)承辦人員對來文如因手續欠缺、程序不合或附件缺漏,得以電話洽來文機關 請補正,或註明原因後逕行退還補正,不另行文。 (八)下列文件,應併案辦理: 1.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2.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3.對其他機關來函查催案件,而仍待辦者。 (九)需彙整始能辦理之往復與轉行文件,應彙案辦理: 1.彙辦案件有發文需要者,應以該文號之附號方式處理,並於主案結案時一 併歸檔。 2.彙存或彙辦之案件,承辦人員應於首件來文之文末左下適當空白處,簽明 必須彙存或彙辦之理由,陳送核批以後,續收之同案文件,即逕由承辦人 員註明彙存或彙辦,不必逐件擬辦陳核(判)。 (十)彙辦及併辦案件,首件公文須於全案辦結時,予結案登記。 (十一)較為繁複之圖表、會計、統計之格式、人事及其他業務上專用之報表,經 核定後,承辦人員應自行繕校或繪製。
- 二十六、承辦人員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對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交辦之案件,或依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 須以文書宣達意見或查詢時得自行擬辦。 (二)承辦人員擬辦文書時,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之簽註。依法 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 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 令、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級機關之命令不 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 (三)承辦人員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設計等手續, 而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將緣由向來文單位說明。 (四)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 參考。必要時並應摘要附送主管,作為核決之參考。 (五)承辦人員簽具意見時,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尤應 避免未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以圖規避責任。 (六)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簽請核示或當 面請示後,再行簽辦。 (七)承辦人員對毋須答復或辦理之普通文件,得視必要敘明案情簽請存查。 (八)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取應用之必要者,應於來文擬辦時書明「附 件抽存」字樣,除書籍等另由指定單位保管外,應於用畢後或離職時歸檔。 (九)各機關歸檔案件以原件為原則;有附件者,每一種以一份為限。
- 二十七、機關公文以線上簽核處理之原則如下: (一)機關內公文屬非密等且保存年限十年以下適合線上簽核者,應以線上簽核行 之。 (二)公文以線上簽核處理者,應採用電子認證之安全管控措施並符合電子簽章法 之規定;其電子憑證之核發與管理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電子識 別證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三)簽核公文應確保簽章與簽核文件之不可否認性。
- 二十八、公文以線上簽核擬辦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時,應注意前後關聯案件陳核方式之一致性,前後關聯案 件引用原則如下: 1.前案為紙本簽核,後案為線上簽核者,前案應掃描電子檔為後案引用。 2.前後二案皆為線上簽核者,應提供前案檔案聯結資訊。 3.前案為線上簽核,後案為紙本簽核者,得列印前案公文內容、簽核流程及 簽核意見。 (二)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時,得設定簽會流程,各簽核點人員得依實際需求進行簽 會流程調整;設定會辦流程時,得視需要設定回傳承辦人員進行意見彙整。 (三)簽核過程中,線上簽核與紙本簽核得互相轉換,惟需退回原承辦人員重新辦 理。 (四)各簽核點人員、校發人員,對其文稿內容異動與否,均應採電子憑證進行簽 章,以明責任,總收文單位收發人員得不使用電子憑證進行簽章。 (五)線上簽核公文列印時,應採雙面列印,並註記「與電子檔相符」。
- 二十九、承辦人員辦稿時,應於稿面填列下列各項:(參見附錄八等) (一)「文別」:按照公文程式條例之類別及有關規定填列。 (二)「速別」:係指希望受文機關辦理之速別,應確實考量案件性質,填「最速 件」或「速件」或「普通件」。 (三)「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填「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密」,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於其後以括弧註記,如非機密件,則不必填 列。 (四)「附件」:請註明內容名稱、媒體型式、數量或其他有關字樣。 (五)「正本」或「副本」:應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總稱概括表示;其 地址非眾所周知者,請註明。機關內部得以加發「抄件」之方式處理。 (六)「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於稿面承辦單位處適當位置蓋章(參見附錄七) ,並註明辦稿之月日時分。 (七)「收文文號」:將收文號填列於發文字號項下,如數件併辦者,則只將首件 之收文號填入(各件收文附於文稿之後)。 (八)「分類號」及「保存年限」:於稿面右上方檔號及保存年限處列明。「保存 年限」參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之年限填列。 (九)機關地址、聯絡方式之註記:為民服務之機關應予填列。 (十)下列特殊處理事項,由承辦人員斟酌情形,於稿面上方適當處予以註明: 1.決行層級。 2.刊登政府公報。 3.刊登員工電子公布欄、本府電子公告欄,應註記刊登之起迄時間。 4.刊登新聞紙或公告,註明刊登之報名、版面、字體大小、日期或標示地點 。 5.有時間性之文件,指明發出或送達時間。 6.會銜稿件,書明各會銜機關抽存之份數。 7.指定寄遞方法或投遞人。 8.指定公文收受人員或拆封之人員。 9.其他與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有關之註記。
- 三十、承辦人員辦稿時,處理「附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附件應檢點清楚,隨稿附送。 (二)附件有二種以上時,應分別標以附件一、附件二......。 (三)除屬參酌性質之附卷外,如係隨文附送,辦稿時,用「檢送」、「檢附」等 字樣。 (四)如需以原本發出,而原本僅一份時,應註明:「原本隨文發出,抄本或影本 存卷」。 (五)如需以電子文件、抄本或影印本發出,辦稿時應書「附電子檔」、「抄送」 或「檢送××影印本」等字樣,並註明「原本存卷,另以電子檔、抄本或影 印本發出」。 (六)附件宜儘量用電子文件。 (七)附件如不及或不能隨稿附送時,應註明「封發時,附件請向承辦人員或某某 洽取」字樣。 (八)有時間性之公文,其附件不及隨文送出者,應註明「文先發,附件另送」, 並於補送附件時註明發文字號。 (九)行文時,不得將內部簽辦文件影印隨文檢附。但依法令規定或經權責長官核 准者,不在此限。
- 三十一、文書有分行之必要者儘量利用「副本」,避免重複辦稿。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受理之案件,主體機關或通案分行之機關用正本,其餘有關機關或預計其他 機關亦將有同樣詢問者用副本。 (二)收到其他機關來文,一時未能函復,須向其他機關查詢者,可將查詢行文之 副本,抄送來文機關。 (三)因緊急情況越級行文時,得以副本函送其直屬上級或下級機關。 (四)已抄送副本之機關單位,如續有有關來文,其內容已在前送副本中列明者, 不必答復。
- 三十二、承辦人員撰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引敘來文或法令條文,以扼要摘敘,足供參證為原則。如必須引用全文,宜 以抄件或影印附送。 (二)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複或文字較長者,宜摘提要點, 以眉註方式,書於該段文字旁之空白處,或針對重要文句,以色筆註記,須 附送參考資料或檔案且數量較多時,除標明附件號字外,並將重要處斜摺, 露出上端或加籤條,以利核閱。 (三)各種名稱如非習用慣見,不宜省文縮寫。如遇譯文且關係重要者,應以括弧 加註原文,以資對照。 (四)文稿表示意見,應有負責態度,或提出具體意見,供受文者抉擇,不得僅作 層轉手續,或用「可否照准」、「究應如何辦理」等空言敷衍。 (五)擬稿應以一文一事為原則,來文如係一文數事者,得分為數文答復。 (六)文稿之數字書寫參考本府橫書公文數字書寫規定。 (七)引敘原文其直接語氣均改為間接語氣,如「貴」「鈞」等應改為「本」「該 」等。 (八)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於公(發)布或轉發時,應於法規名稱之下註明 公(發)布、核定或修正日期及文號。 (九)簽應載明年月日時分、簽辦單位、聯絡電話。 (十)擬辦復文或轉行之稿件,應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敘入,俾便查考。 (十一)案件如已分行其他機關者,應於文末敘明,以免重複行文。 (十二)辦稿應用規定格式,並須保持稿面完整,不宜以剪貼方式代替。 (十三)文稿內有多個機關名稱須同時出現時,應按照機關順序,由左而右依序排 列。 (十四)文稿如有添註塗改,須於添改處蓋職名章;公文以線上簽核處理者,得免 蓋職名章。 (十五)文稿有二張以上者,須裝訂妥當,並於騎縫處加蓋(列印)騎縫章或職名 章,同時於每頁之下方加註頁碼。
- 三十三、承辦人員對核定、判行之文書處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承辦人員對卸任首長任內判行文稿,如移交封印前未及時發出者,應再提陳 新任首長核判。 (二)承辦人員經辦之稿件,如已結案,未歸檔而急需續辦者,應以經權責長官核 准之延後歸檔案件清單向發文單位調用,發文單位則以該延後歸檔案件清單 辦理歸檔手續。 (三)下列文件,得逕行簽擬存查: 1.無轉行或答覆必要之文件。 2.下級機關送請例行備案或備查之文件及表報。 3.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4.屬通知參考性之副本。 (四)承辦人員應依判行內容完成文件修改後送單位收發或總發文簽收。(送校發 文簽收清單格式如附件二十) (五)線上簽核公文核定存查後,承辦人員應作結案後送歸檔登錄;判發時則依行 文單位是否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將電子公文或紙本公文循發文程序 辦理。
- 三十四、承辦人員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緊急事項得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 (二)凡請示、核備、通知、催辦及得以簡明文字答復之例行案件,應利用定型化 公文。 (三)公文書或附件需要收文機關轉發者,應儘量附送電子檔案。但附件可由收文 者自行於網站下載者,得請受文者自行下載,以節耗費而爭時效。 (四)來文內有極顯明之錯誤字句,應電洽改正,或於抄發時在文旁改正。如摘敘 入稿,則逕行改正或避免錯誤之字句。 (五)登載電子公布欄之文書,如對某些特定對象有所影響,或需其有所作為時, 應另以書函或電子郵件,告知登載位置及內容概要,以利其配合辦理。 (六)已行文之事項,逾期未復者,應即催辦(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七)不屬於本機關主管業務或職權範圍之來文,得以移文單逕移主管機關(作法 舉例如附錄八),並視必要副知來文者(機關)。 (八)借支、請假、出差、請購等例行事項,一律使用規定之格式填報,或利用電 子化方式處理,不另用簽。 (九)各機關交辦文件,宜指示原則;交填報表,應附式舉例說明;審核下級機關 陳送報表或附件時,除重大錯誤發還更正外,應即就原案改正並告知。
- 三十五、承辦人員對公文內容,如與其他機關或單位有關者,應先行協調會商,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如果有涉及其他機關或單位權責時,雙方承辦人員應先行溝通協調,如無法 解決,再由主管與主管協調,未經溝通協調前,不得簽請召開會議商討。如 有涉及數個機關或單位權責雖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 權歸屬及爭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協調會商方式,應依問題之繁簡難易及案件之輕重緩急,就下列各目選用之 : 1.以電話洽詢或面洽並記錄備查。 2.以簽稿送會有關機關或單位,其送會機關或單位較多者,宜採用簽稿會核 單(格式如附件十八),並視案情需要決定採順會或分會方式,會銜公文 採用會銜公文會辦單(格式如附件十九)。 3.提例會討論。 4.約集有關機關或單位人員定期舉行會議商討。 5.臨行約集有關機關或人員會商。 6.自行持稿送會。 7.以書函洽商。 (三)送會案件,主辦機關或單位應先敘明本機關或單位就該案具體意見,再行送 會。未敘明者,受會機關或單位得予退回。 (四)各機關會請法務局表示意見案件,如簽會數機關時,應將法務局列於最後會 辦機關。但情況急迫,須同時簽會數機關者,不在此限。 (五)文稿如經會商、協調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非政策性之緊急文稿為爭取 時效,得先發後會: 1.已於擬辦時會核之案件,如稿內所敘與會核時並無出入,應不再送會。 2.各單位於其他單位送會之簽稿,如有意見應即提出。如未提意見,一經會 簽,即認為同意,應共同負責。 3.會稿單位對於文稿有不同意見時,應由主辦單位綜合修改後,再行陳核, 會銜者亦同。
- 三十六、文書陳核(判)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文書之陳核(判),應於文稿規定位置蓋章(簽稿併陳者,簽稿均應蓋章) ,其權責區分如下: 1.初核者係承辦人員之直接主管。 2.複核者係承辦人員直接主管之上級核稿者。 3.會核者係與本案有關之主管人員(如無必要則免送會)。 4.決行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 (二)陳核(判)之文件如未簽擬意見,應交還重擬,再行陳核(判)。 (三)承辦人員擬有二種以上意見備供採擇者,首長或主管應明確擇定一種或另批 處理方式,不可作模稜兩可之批示。 (四)重要文稿之陳核(判),應由承辦人員或單位主管親自遞送。
- 三十七、核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核稿人員對案情不甚明瞭時,可隨時洽詢承辦人員,或以電話詢問,避免用 簽條往返。 (二)核稿時如有修改,切勿將原字句塗抹(如使用修正液),應以勾勒、劃刪除 線、從旁添註等方式處理,並於修改處蓋職名章。 文書以線上簽核處理者,核稿如有修改,修改處不須蓋職名章。 (三)已在簽稿上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視為同意。 (四)上級主管對於下級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改正, 不宜輕易發回重擬。 (五)核稿人員對於承辦人員所擬稿件之機密性、時間性或重要性或有其他原因者 ,認為不當時,得予改定並蓋職名章。 (六)兼任數項核稿職務者,同一文稿,以核閱一次為限。
- 三十八、閱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簽稿是否相符、前後案情是否連貫、有關單位已否會洽。 (二)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 (三)文字是否通順、措詞是否恰當、有無錯別字。 (四)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改定,或加簽陳請 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
- 三十九、決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稿之決行按分層負責之規定處理。 (二)注意每一文稿之內容,各單位間文稿有無矛盾、重複及不符等情形。 (三)對陳核(判)之文稿,認為無繕發必要尚須考慮者,宜作「不發」或「緩發 」之批示。 (四)決行時,如有疑義,應即召集承辦人員及核稿人員研議,即時決定明確批示 。 (五)以首長授權之職名章(即甲、乙、丙、‧‧‧章)蓋章決行時,本人核稿處 亦應蓋本人職名章。其他介於首長與本人間之各級長官授權職名章則毋須加 蓋。 (六)核稿人員代理決行者決行文稿時,應於決行處蓋本人職名章,並於蓋章處右 側加一「代」字,本人核稿處毋需再行蓋章。 (七)承辦與決行同為一人時,應在決行處蓋章並加註「兼代為決行」,承辦單位 處無須蓋章。
- 四十、回稿、清稿、複閱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稿件於送會或陳核(判)過程中,如改動較多或較為重大者,或有其他原因者 ,會核或核決人員宜回稿,將稿件退回承辦人員檢視修正後,再行送發。 (二)文稿增刪修改過多者,應送還承辦人員清稿,清稿後應將原稿附於清稿之後, 再陳核(判)。其已會核會簽者,不必再會核簽。 (三)機關首長批示,如有不同意見或指示事項,可依陳核(判)反順序依次複閱, 或列印批示之內容,提供複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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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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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0130191300號函修正全文10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