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 文稿處理
- 六十八、各級承辦人員於職務異動時應將承辦案件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七)連同負責保管業 務有關之參考資料列入移交。
- 六十九、承辦人員收到分辦文件,應於分文簽收清單(簿)上或在公文管理系統上線上簽收 ,簽收時間應註記月日時分。清單應於三小時內退還登記員,在下班前一小時內收 到者,得於翌日上班三小時內退還。
- 七十、承辦人員認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位時,應在退文 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註明「改分」二字,同時簽章,以示負責,並註明月日時分 ,經單位主管裁定後,退還登記員。
- 七十一、承辦人員認為所辦理文件,應移與另一單位或承辦人員續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需由另一單位辦理後續作業者,原承辦公文即結案,原文影印後,於首頁上 方空白處簽註「與正本相符移請續辦」,經單位主管裁定送續辦單位,另以 創稿承辦。 (二)離職或他調,原承辦案件,尚未結案,移交另一承辦人員辦理時,應印製退 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寫一「移」字,同時簽章後連同文件退回登記員 。
- 七十二、承辦人員對彙辦及併辦案件,首件公文須於全案辦結時,予結案登記。處理中有發 文需要者,另以該文號之附號方式處理,並於主案結案時一併歸檔。辦理過程中之 後續收文,均可彙整簽准存查,並依一般公文管制及統計。
- 七十三、承辦人員不能如期辦竣之案件,應依規定在預定結案日期屆滿次日前申請展期。
- 七十四、各級承辦人員如延誤公文處理時限者,除追究行政責任外,如對政府或申請人發生 損害時,應負法律責任,各級主管人員並應負行政上連帶責任。
- 七十五、承辦人員對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交辦之案件,或依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須以文 書宣達或查詢時得自行擬辦。
- 七十六、承辦人員擬辦文書時,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之簽註。依法令規定 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 。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上級命令優於下級命令之原則處理。
- 七十七、承辦人員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設計等手續,而非短 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將緣由向來文單位說明。
- 七十八、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議處理之依據或參考。 必要時並應摘要附送主管,作為核決之參考。
- 七十九、承辦人員簽具意見時,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尤應避免未 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以圖規避責任。
- 八十、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 ,再行簽辦。
- 八十一、承辦人員對毋須答復或辦理之普通文件,得視必要敘明案情簽請存查。
- 八十二、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或文字較長者,宜摘提要點,以眉註方 式,書於該段文字旁之空白處,或針對重要文句,以色筆註記,須附送參考資料或 檔案且數量較多時,除標明附件號數外,並將重要處斜摺,露出上端或加籤條,以 利核閱。
- 八十三、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取應用之必要者,應於來文上書明「附件抽取」字 樣,並簽名或蓋章,除書籍等另由指定單位保管外,應於用畢後或離職時歸檔。
- 八十四、承辦人員對於無轉行必要而為同一款式內容之重複附件,應於來文或相關之併案文 稿上註記「附件存檔一份,餘銷毀」字樣,經核定後,將文稿及全部附件歸交檔案 室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註記者,仍應全部隨文歸檔: (一)無法複製或無法替代者。 (二)為法律行為之證據者。 (三)為史料供證或文獻價值者。 (四)為機密文書者。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 八十五、承辦人員辦稿時,應於稿面填列下列各項:(參見附錄八等) (一)「文別」:按照公文程式條例之類別及有關規定填列。 (二)「速別」:係指希望受文機關辦理之速別,應確實考量案件性質,填「最速 件」或「速件」或「普通件」。 (三)「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填「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密」,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於其後以括弧註記。 (四)「附件」:請註明內容名稱、媒體型式、數量或其他有關字樣。 (五)「正本」或「副本」:應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總稱概括表示;其 地址非眾所週知者,請註明。機關內部得以加發「抄件」之方式處理。 (六)「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於稿面簽署欄之適當位置蓋章(參見附錄七), 並註明辦稿之月日時分。 (七)「收文字號」:將總收文號填列於發文字號項下,如數件併辦者,則只將首 件之收文號填入(各件收文附於文稿之後)。如無收文之創稿,則填一「創 」字於稿面左上方適當位置。 (八)「檔號」及「保存年限」:於稿面右上方適當位置列明。「保存年限」參照 檔案保存年限之規定填列,如有漏填,由收發或核(閱)稿人員退請補填。 (九)其他:如機關地址、聯絡方式或其他與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有關之相關註記 。
- 八十六、下列特殊處理事項,由承辦人員斟酌情形,於稿面上方適當處予以註明: (一)刊登公報。 (二)登報或公告,註明刊登之報名、版面、字體大小、日期或揭示地點。 (三)有時間性之文件,指明發出或送達時間。 (四)會銜稿件,書明各會銜機關抽存之份數。 (五)指定寄遞方法或投遞人。 (六)指定公文收受人員或拆封之人員。 (七)其他。
- 八十七、承辦人員辦稿時,處理附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附件應檢點清楚,隨稿附送。 (二)附件有二種以上時,應分別標以附件一、附件二......。 (三)附件除附卷者外,如係隨文附送,辦稿時,用「檢送」、「檢附」等字樣。 (四)如需以原本發出,而原本僅一份時,應註明:「原本隨文發出,抄本或影本 存卷」。 (五)如需以電子文件、抄本或影印本發出,辦稿時應書「附電子檔」、「抄送」 或「檢送××影印本」等字樣,並註明「原本存卷,另以電子檔、抄本或影印 本發出」。 (六)附件宜儘量用電子文件。 (七)附件如不及或不能隨稿附送時,應註明「封發時,附件請向承辦人員或某某 洽取」字樣。 (八)有時間性之公文,其附件不及隨文送出者,應註明「文先發,附件另送」, 並與發文單位聯繫,洽知發文號碼,備於補送附件時註明。 (九)行文時,不得將內部簽辦文件影印隨文檢附。但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 八十八、承辦人員擬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稿須條理分明,其措詞以切實、誠懇、簡明、扼要為準。 (二)引敘來文或法令條文,以扼要摘敘,足供參證為原則。如必須引用全文,宜 以抄件或影印附送。 (三)各種名稱如非習用慣見,不宜省文縮寫。如遇譯文且關係重要者,應以括弧 加註原文,以資對照。 (四)文稿表示意見,應有負責態度,或提出具體意見,供受文者抉擇,不得僅作 層轉手續,或用「可否照准」、「究應如何辦理」等空言敷衍。 (五)擬稿應以一文一事為原則,來文如係一文數事者,得分為數文答復。 (六)文稿內有重要性之數字,依本府橫書公文數字書寫規定。 (七)引敘原文其直接語氣均改為間接語氣,如「貴」「鈞」等應改為「本」「該 」等。 (八)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於公(發)布或轉發時,應於法規名稱之下註明 公(發)布、核定或修正日期及文號。 (九)簽,應載明年月日時分、簽辦單位、聯絡電話。 (十)擬辦復文或轉行之稿件,應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敘入,俾便查考。 (十一)案件如已分行其他機關者,應於文末敘明,以免重複行文。 (十二)辦稿應用規定格式,並須保持完整,不宜以剪貼方式代替。 (十三)文稿內有多個機關名稱須同時出現時,應按照既定機關順序,由左而右依 序排列,不得以併排方式處理。 (十四)文稿如有添註塗改,須於添改處蓋職名章。 (十五)文稿分項或分條撰擬時,應分別冠以數字,除法規條文依照中央法規標準 法之書寫規定外,餘應另列縮格以全形書寫,()以半形為一、二、三、 .....,(一)(二)(三).......,1.2.3.... ....., (1)(2) (3)......上下左右空隙,應力求勻稱,以資醒目。 (十六)內文中文字體及併同於中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全形為之;阿拉伯數字 、外文字母及併同於外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半形為之。 (十七)文稿有二張以上者,須裝訂妥當,並於騎縫處加蓋(列印)騎縫章或職名 章,同時於每頁之下方加註頁碼。
- 八十九、承辦人員對於公文之送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人未向本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 為送達。 (二)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應向其在中華 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但認為必 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四)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公文送達代收人,並向本機關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五)下列情形,應辦理囑託送達: 1.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上述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公文交郵 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2.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3.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4.對於在監所人為公文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5.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六)辦理囑託送達後,經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人員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者, 應將該通知書附卷。 (七)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錄八),記載下列事項: 1.交送之機關。 2.應受送達人。 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5.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 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附卷歸檔。 (八)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九)送達係由當事人向本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 事由,通知該當事人。
- 九十、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或預知雖辦理囑託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 者,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依前三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 九十一、公示送達,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承辦人員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作法舉例如附錄 八),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將該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本府公報或 新聞紙(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二)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之日起,其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依第九十點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 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九十點第四項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 力。 (三)承辦人員製作公示送達公告時,應參照前款規定,於公告內列明公告張貼之 期間。 (四)為公示送達者,應另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九十二、承辦人員對卸任首長任內判行文稿,如移交封印前未及時發出者,應再提陳新任首 長核判。
- 九十三、承辦人員經辦之稿件,如尚未結案而急需續辦者,應以經權責長官核准之延後歸檔 案件清單向發文單位調用,發文單位並以該延後歸檔案件清單隨同其他案件原稿辦 理歸檔手續。
- 九十四、簽稿如有修改,應於修改處蓋職名章,修改過多時,應退回承辦人員清稿後,連同 原稿陳核(判)。已在簽稿上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視為同意。
- 九十五、受理告密文件,除必須將原件批交有關機關辦理者外,不得將告密人之姓名,住址 轉行。匿名或不具名之告密文件不予受理。但內容具有事證者,仍應審酌處理。
- 九十六、承辦人員對來文如因手續欠缺、程序不合或附件缺漏,應就原件詳加批註,逕行發 還補正,不另行文。
- 九十七、機關內部各單位承辦公務,必須通報其他單位或員工者,應以承辦單位名義通報, 或以原件傳閱會章,不必以機關名義行文轉知。
- 九十八、下列文件,得逕行簽擬存查: (一)無轉行或答覆必要之文件。 (二)下級機關送請例行備案或備查之文件及表報。 (三)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四)屬通知參考性之副本。
- 九十九、下列文件,應併案辦理: (一)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二)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三)對其他機關來函查催案件,而仍待辦者。
- 一百、需彙整始能辦理之往復與轉行文件,應彙案辦理。
- 一百零一、較為繁複之圖表、會計、統計之格式、人事及其他業務上專用之報表,經核定後 ,承辦單位得按所需份數自行繕校或繪製。
- 一百零二、承辦人員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緊急事項得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 (二)凡請示、核備、通知、催辦及得以簡明文字答復之例行案件,應利用定型 化公文。 (三)公文書或附件需要收文機關轉發者,應儘量附送電子檔案。但附件可由收 文者自行於網站下載者,得請受文者自行下載,以節耗費而爭時效。 (四)來文內有極顯明之錯誤字句,應電洽改正,或於抄發時在文旁改正。如摘 敘入稿,則逕行改正或避免錯誤之字句。 (五)登載電子公布欄之文書,如對某些特定對象有所影響,或需其有所作為時 ,應另以書函或電子郵件,告之登載位置及內容概要,以利其配合辦理。
- 一百零三、承辦人員對公文內容背景應確實明瞭,經擬辦後,應即分別按其性質放入公文夾 遞送主管審核或核定。如與其他機關或單位有關者應先行協調會商,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如果有涉及其他機關或單位權責時,雙方承辦人員應先行溝通協調,如無 法解決,再由主管與主管協調,並應本相互尊重對方立場共同研商解決處 理,未經溝通協調前,不得簽請召開會議商討。如有涉及數個機關或單位 權責雖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應先簽提本府主任秘書會報討論,如仍無法 解決時,再提請市政會議討論解決,經決定作成紀錄後,不再送會。但主 辦單位應將會議紀錄隨同原案逕行敘稿陳核(判),並以副本分行有關機 關或單位。 (二)協調會商方式,應依問題之繁簡難易及案件之輕重緩急,就下列各目選用 之: 1.以電話洽詢或面洽並記錄備查。 2.以簽稿送會有關機關或單位,其送會機關或單位較多者,宜採用簽稿會 核單(格式如附件十八),會銜公文採用會銜公文會辦單(格式如附件 十九)。 3.提例會討論。 4.約集有關機關或單位人員定期舉行會議商討。 5.臨行約集有關機關或人員會商。 6.自行持稿送會。 7.以書函洽商。 (三)送會案件,主辦機關或單位應先敘明本機關或單位就該案具體意見,再行 送會。未敘明者,受會機關或單位得予退回。 (四)各機關會請法規會表示意見案件,如簽會數機關時,應將法規會列於最後 會辦機關。但情況急迫,須同時簽會數機關者,不在此限。
- 一百零四、文稿如經會商、協調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非政策性之緊急文稿為爭取時效 ,得先發後會: (一)已於擬辦時會核之案件,如稿內所敘與會核時並無出入,應不再送會。 (二)各單位於其他單位送會之簽稿,如有意見應即提出。如未提意見,一經會 簽,即認為同意,應共同負責。 (三)會稿單位對於文稿有不同意見時,應由主辦單位綜合修改後,再行陳核, 會銜者亦同。
- 一百零五、文書陳核(判)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文書之陳核(判),應於文稿規定位置蓋章(簽稿併陳者,簽稿均應蓋章 ),其權責區分如下: 1.初核者係承辦人員之直接主管。 2.複核者係承辦人員直接主管之上級核稿者。 3.會核者係與本案有關之主管人員 (如無必要則免送會) 。 4.決行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 (二)陳核(判)之文件如未簽擬意見,應交還重擬,再行陳核(判)。 (三)承辦人員擬有二種以上意見備供採擇者,首長或主管應明確擇定一種或另 批處理方式,不可作模稜兩可之批示。 (四)重要文稿之陳核(判),應由承辦人員或單位主管親自遞送。
- 一百零六、核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核稿人員對案情不甚明瞭時,可隨時洽詢承辦人員,或以電話詢問,避免 用簽條往返。 (二)核稿時如有修改,應注意勿將原字句塗抹,僅加勾勒,從旁添註,並於修 改處蓋職名章。 (三)上級主管對於下級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改正 ,不宜輕易發回重擬。 (四)核稿人員對於承辦人員所填稿件之機密性、時間性或重要性,認為不當時 ,得予改定並蓋職名章。 (五)兼任數項核稿職務者,同一文稿,以核閱一次為限。
- 一百零七、閱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簽稿是否相符、前後案情是否連貫、有關單位已否會洽。 (二)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 (三)文字是否通順、措詞是否恰當、有無錯別字。 (四)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改定,或加簽陳 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
- 一百零八、決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稿之決行按分層負責之規定處理。 (二)注意每一文稿之內容,各單位間文稿有無矛盾、重複及不符等情形。 (三)對陳核(判)之文稿,認為無繕發必要尚須考慮者,宜作「不發」或「緩 發」之批示。 (四)決行時,如有疑義,應即召集承辦人員及核稿人員研議,即時決定明確批 示。 (五)以首長授權之職名章(即甲、乙、丙、‧‧‧章)蓋章決行時,本人核稿 處亦應蓋本人職名章。其他介於首長與本人間之各級長官授權職名章則毋 須加蓋。 (六)核稿人員代理決行者決行文稿時,應於決行處蓋本人職名章,並於蓋章處 右側加一「代」字,本人核稿處毋需再行蓋章。 (七)承辦與決行同為一人時,應在決行處蓋章並加註「兼代為決行」,承辦人 員原處無需蓋章。
- 一百零九、回稿、清稿、複閱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稿件於送會或陳核(判)過程中,如改動較多或較為重大者,會核或核決 人員宜退回承辦人員閱後,再行送繕。 (二)文稿增刪修改過多者,應送還承辦人員清稿,清稿後應將原稿附於清稿之 後,再陳核(判)。其已會核會簽者,不必再會核簽。 (三)機關首長批示,如有不同意見或指示事項,可依陳核(判)反順序依次複 閱,或列印批示之內容,提供複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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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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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097308928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8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