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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0130191300號函修正全文107點
  • 柒、文書簡化
  • 四十八、減少文書數量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級機關本於其職掌範圍規定處理之事項,除法令規定及性質重要者外,不 必報備。 (二)通報周知性質之公文,得利用電子公布欄代替行文。 (三)機關之內部各單位,洽辦公務時,應以便箋、原文影印分送會簽,或以電子 方式處理。對外行文者,應以機關名義行之。 (四)機關內部通報性質之公文,得利用機關內部網路,或以公務訊息郵件之方式 告知。其採公務訊息郵件之方式者,須確認相關收受人員必能獲知該項訊息 。 (五)自其他機關電子公布欄所擷取之資訊,可利用機關內部網路轉知者,無須另 外行文。 (六)接到之副本,如僅為通知性質,不須辦理,亦無其他意見者,不必行文答復 。 (七)內容簡單毋須行文者,或召集會議,得用電話、電子郵件通知接洽。 (八)機關團體首長到任就職之通知、地址電話變動、年度發文代字號,或其他一 般通報事項,應以登載於機關電子公布欄之方式周知,無須另外行文。 (九)上級交下級研議之文件,可將原件發交下級機關,下級機關得於原件上簽註 意見後送還。 (十)登載於公報之公文,相關之機關應即照辦。如須行文,祇摘錄該案所登公報 之期數、頁數、發文日期、字號及主旨,以便檢查。 (十一)凡要求填送各種表報資料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 (十二)回覆民眾投寄之電子郵件,應於奉核後,逕以電子郵件回覆。 (十三)行文之對象,應以與案情有關者為限。承辦單位(人員)對於來文機關經 常發送不必要之公文或附件者,得予退回,並建議其改正。 (十四)各機關文書處理相關作業時,以不列印為原則,其需列印者,除依規定須 以單面列印外應採雙面列印。
  • 四十九、簡化文書手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外收發與內收發非屬必要,應合併辦理。 (二)編號登記之簡化: 1.除總收發應摘由登錄外,其他歷程中只登錄文號,不必錄由。 2.公文書應一文一號,總收發所編號碼,應在本機關內統一沿用,並採收發 文同號方式。 3.電報發文應以四位阿拉伯數字代表月日(如 6月18日為0618)。 (三)文稿核會之簡化 1.上一層級已於擬辦時核可者,其文稿內容如未違反原擬辦之意旨,應由次 一層級代判,不必再送上級判行。 2.急要文書,高級主管人員應儘量自行辦稿,以節省核轉之時間及手續。 3.各機關辦理本機關函稿時,陳核(判)流程中得將非主管人員核稿部分簡 略,由各機關自行彈性處理;若擬維持由非主管人員核稿,則應儘量縮減 核稿層級。 4.本府二級機關辦理府稿或局處稿時,為達充分尊重二級機關首長之職責與 權限,並加強分層負責之執行,應逕送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層級核稿(惟若 業務性質確實需要,可由主任秘書斟酌加會一級機關相關科室之承辦人員 及直屬主管)。 5.會簽、會稿、會文,如係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業務範圍,由被授權層級( 職名章)核決,並註明「代決」,即可送、退會,不必對等層級或陳首長 核決。 6.非分層負責授權業務,如預計後續有相同之案件,得於首案或之後敘明, 經首長核准,後續案件,即由次一層決行,並註明「依例決行」字樣。但 有情事變更者,不適用之。其對外行文時,如以機關名義,由首長署名者 ,應另登打或加蓋「○○局局長○○○決行」或「本案由業務主管決行」 字樣。 7.緊急簽、稿、文,如非爭議性之案件,得適用「先核補會」,即承辦人員 得在會簽、會文處註明「先核補會」字樣,即可先上陳;或由決行者於文 稿註明「先核補會」之決行,於核定判行或發文後退回承辦人員補會再歸 檔。 (四)行文之簡化 1.緊急公文得不依層級之限制,越級行文。 2.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其職掌範圍內之事項或依分層負責之事項,基於授權對 外行文時,得直接行文,不必由機關對機關行文。 (五)凡發往甲機關之公文已經發出,又須以同樣公文內容(同日期、同文號)發 往乙機關時,不必重行辦稿,僅將原稿調出,加簽說明,經陳奉核可後,送 發文單位。補發亦同,惟須於文面左上側空白處分別標註「加發」或「補發 」字樣,並於其旁註記加、補發之年月日後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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