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玖 印章製發管理與使用
- 一百三十六、各機關請製發印信,應依印信條例暨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 法規定辦理,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六)。
- 一百三十七、下列各款情形,不發印信: (一)臨時機構設立為時甚暫者。 (二)學術研究或講習機構規模甚小者。 (三)組織規程未經上級核准備案者。 (四)無獨立組織規程者。 (五)機關首長係屬兼任,編製表未列職等者。 前項之機構,必須用印信時,得借用主管機關印信。
- 一百三十八、各機關因處理文書之需要,得依下列規定自行刊刻章戳,分交各有關單位或人 員使用: (一)章戳:木(角)質或用橡皮刻製,以長方形為原則,用正楷或宋體字, 刻機關(單位)全銜。於書函、開會通知單等用之。(格式如附件二十 七) (二)簽字章:木質或用橡皮刻製,依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等之親筆簽 名刻製,對外行文時用之。 (三)鋼印:鋼製、圓形,刻鑄機關全銜(並得刻鑄機關全銜之英文名稱), 其圓周直徑以不超過五公分為限,於職員證、證書、證券等證明文件上 用之。 (四)校對章:角質用篆字、隸書或正楷,刻機關全銜或簡稱,並加「校對章 」字樣,於文書校對或改正時用之。 (五)騎縫章:款式與校對章同,並加「騎縫章」字樣,於公文、附件或契約 黏連處用之。 (六)收件章:用橡皮刻製、刻機關全銜,並加「收件之章」字樣,附日期及 時間,於收受文件時用之。 (七)職名章:以正楷或隸書,由左至右刻製職稱、姓名。 1.職名章,分下列三種: (1)機關首長、副首長暨主任秘書用,應刻機關全銜職稱及姓名。 (2)機關第二層主管,刻單位名稱及職稱姓名。 (3)其他核閱人員及承辦人員,刻職稱姓名。 2.各機關首長職名章,得視業務需要,增刻一至三顆為原則,必要時可 增減之。科室主管職名章,在其職權範圍內,得增刻一至二顆,增刻 之職名章以「甲」、「乙」、「丙」等之順序區別之,授權專人劃分 權責,使用保管,並同負行政與法律責任。 3.職名章:應按規定之內容尺寸刻製(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4.各級人員職名章,應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製發,並拓模一 份存查。其補發者,亦同。 5.職名章如有遺失或非正常使用之損毀,應由人事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查 明處分後補發。 6.各機關人員如有異動,應將使用之職名章截角送人事單位註銷。 (八)電子文件章:由左至右,於收發電子文件時蓋用之(格式如附件七)。 (九)其他需用之章戳,其字型、材質、尺寸及形狀,由各機關依需要自行刊 刻。
- 一百三十九、各機關印信、章戳,除印信應由首長指定監印人員負責保管外;章戳亦應指定 專人負責保管,如有遺失或冒用情事,應由保管人員負完全責任。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使用之智慧卡正卡及讀卡機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使用, 智慧卡副卡則由單位主管另指定專人保管,上述設備如有遺失或損毀,應依相 關規定程序辦理申請補發。
- 一百四十、各機關公文蓋用印信及簽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蓋印位置如附錄八) (一)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者, 不得蓋用印信。 (二)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及未蓋校對人員章或有其他錯誤,應即退送 補判或更正後再蓋印。 (三)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印信: 1.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聘書、訴願決定書、授權狀、 獎狀、證明書、執照、契約、證券、匾額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加蓋用印 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2.呈:署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3.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行文蓋職銜簽字章或職 章。下行文蓋職銜簽字章。 4.書函、開會通知單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用機關 或承辦單位條戳。 5.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由 單位主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 6.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 由代理人署名。機關首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 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之假別或事由外,應由代 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 文,得比照辦理。 7.會銜公文如係公(發)布命令應蓋機關印信,其餘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 章。 (四)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印為原則; 簽署使用之章戳則位於全文最末處。 (五)公文用紙在二張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列印)機關騎縫章;原稿用紙 在兩張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列印)機關騎縫章。 (六)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其有規定須蓋用印信者,從其規定,由承辦人 員持往辦理,或於應用印之附件上黏貼明顯見出標籤提示之,其未標示者 ,視為不必用印。 (七)副本之蓋印與正本同,抄本或譯本不必蓋印,但應示「抄本」或「譯本」 。 (八)文件經蓋印後,由監印人員在原稿首頁指定位置處加蓋監印人員章,並在 公文送校發文簽收清單上簽章註明月日時分後,送由發文人員辦理發文手 續。 (九)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信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二十九),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 (十)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已核定需蓋印之文件,應予登記並載 明收(發)文字號,申請表應妥為保存,以備查考。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 請表,於新舊任交接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十一)依公司法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使用圖記,不發職章,其上行文簽署, 蓋用負責人私章。
- 一百四十一、各級人員職名章使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擬簽。 (二)辦稿。 (三)會簽核簽。 (四)會稿核稿。 (五)各種表報。 蓋職名章時,應注意蓋章位置並註明月日時分。
- 一百四十二、大量蓋用印信之文書,得先陳請上級機關核准複製印信套印,套印文書複製之 印信,應拓模報備。並由監印人員保管列入移交,銷毀時亦應報備。
- 一百四十三、套印文書時,應由使用機關填妥領據領取印模,並檢具承印廠商具結指定用途 、不得移作他用之切結書;製版及套印過程中,並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 後,印模、底片、印版、廢品、剩餘品等應予裁切銷毀。
- 一百四十四、定型化公文及證照書狀等,需預蓋印信時,應由使用機關依規定格式製作樣稿 ,附具理由及需用數量,簽陳核准後,再依核定數量印製並編定流水序號,送 請用印。 監印人員應登記其種類、起訖號碼及數量,以備查考。
- 一百四十五、套印或預蓋印信之文書,由使用機關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填發時應分別設置專 用簿冊(格式如附件三十)登記。 如遇新舊首長交替或內容增修,致不合使用者,應將未使用部分列冊,敘明種 類、編號、份數及理由,簽報核定後逕予銷毀。
- 一百四十六、依分層負責決行之公文,仍蓋機關首長簽字章;第二層機關首長決行者,加蓋 「某局(處、會)長 ○○○決行」;第三、四層單位主管決行者,加蓋或繕打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章戳或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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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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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097308928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8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