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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1001
全部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90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二 章 車輛行車事故
  •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行車事故如左: 一 車輛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二 車輛與他車相撞,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三 不照規定操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四 車輛顛覆、失火或遭受天然災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致 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五 機件故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六 其他原因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 第 9 條
    車輛行車事故時,行車人員應即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傷者應即送醫急救。 二 迅速報告主管單位及附近憲警機關;如無法行動時,應託他人代為報 告。 三 車輛、有關物件及當場死亡人員,均應保持現狀,並於行車事故地點 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並即予撤除。 四 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救護人員及財物。 五 非屬必要,不得擅離現場。 六 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者,應設法取具目賭證人或憲警人員之書面證明 。 車輛行車事故因急救之需,得由行車事故單位在行車事故車輛保險最高賠 償額內,視實際需要先行借墊;嚴重者,得簽請增加。
  • 第 10 條
    主管單位及有關單位接獲車輛行車事故後,應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 第 11 條
    車輛行車事故致人傷亡或財物毀損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傷勢輕微者,得酌予補償,並得由行車人員處理,或由所屬單位代為 調處。 二 傷勢輕微者,由本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負責治療,如堅持自行 醫治,應載明於和解書。 三 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警機關報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勘驗後,協 同死者家屬處理。 四 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請求憲警機關通知其家屬,並妥為保管 其遺留財物。 五 會同憲警機關勘察現場,蒐集證據、繪製現場圖,填報行車事故調查 報告表,並應拍攝現場照片或錄影。 六 勘察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即會同 當事人或憲警機關處理,商得協議報准後,簽訂和解者。 七 行車事故責任原因難以分析研判,或當事人不同意行車事故原因及責 任之研判或調處時,應即向行車事故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 請鑑定。 八 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會同主管單位或修理廠辦理。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涉及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者,應洽其派員到場會辦。
  • 第 12 條
    車輛行車事故其損害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先由處理 人員酌情和解後檢據報請核銷。
  • 第 13 條
    車輛行車事故在責任未判明前,由本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先行墊付 之各項費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責任屬對方或第三人者,所有墊付費用由對方或第三人償還;如對方 或第三人拒絕償還者,應依法追償。但道義上予以補助者,不在此限 。 二 責任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對方或第三人按責任比例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因不可抗力或機件材料不良致行車事故者,所有賠償費用,由機關學 校、營 (事) 業機構負擔。但以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為 限。
  • 第 14 條
    車輛行車事故行車人員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和解者,應取 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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