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懲處
- 第 23 條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行車人員者,其懲處依左列規定: 一 第一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一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以下者,申誡二次。 (三)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一次。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者,記過二次。 二 第二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以下者,記過一次。 (三)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二次。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者,記大過一次。 三 第三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記大過一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者,記大過二次,並予以解 僱。 四 第四次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次數,自行車人員到職日起每五年核算一次,其行車事 故責任輕微者,得酌減懲處。 機件故障致行車事故,經判明或鑑定結果屬保養技工責任者,其懲處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4 條凡有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行車人員免予懲處。
- 第 25 條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而拒不和解或分 攤賠償者,得予解雇。
- 第 26 條行車人員具有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其懲處依左列規定減計賠償費 用後,再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 五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減計新台幣四萬元。 二 七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減計新台幣八萬元。 三 十年以上者,減計新台幣十二萬元。 前項減計金額,以行車事故賠償費用總額為準,並以一次為限。 保養技工得以當選優秀技工年數累積計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27 條行車人員被吊扣駕駛執照者,即予停派工作;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即予解 僱。
- 第 28 條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司法機關羈押時,應予解僱。但得視案情需要, 先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經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仍未撤 銷羈押者,再予解僱。 因羈押而受解僱之行車人員,於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時, 得以書面申請重新僱用。
- 第 29 條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予以解僱。 但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或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緩刑期間,如再發生 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應予解僱。
- 第 30 條行車人員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發生行車事故者,得加重懲處或予解僱: 一 行車超速者。 二 故意造成行車事故者。 三 闖越紅燈、平交道或斑馬線者。 四 不依規定操作或工作疏忽致人傷亡者。 五 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
- 第 31 條發生行車事故對方車輛逃逸,行車人員能制止而未制止或對其車號能記錄 而不記錄,致行車事故責任無法判明或追究者,其行車事故賠償費用除依 第二十條規定分擔外,並予加重懲處或予解僱。
- 第 32 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暨營 (事) 業機構墊付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分擔之賠 償費用,在未全部扣清歸墊前,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因案解僱或自請辭職 者,除追究保證人責任外,必要時應另覓保證人負責清償,始得辦理離職 或離工。
- 第 33 條行車人員發生行車事故後畏罪潛逃者,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並追保限期 繳付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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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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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900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