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4 條公務車輛行車事故報告表由本府秘書處定之。
- 第 35 條行車人員未報請主管單位核備擅自委由其他員工駕駛者,與該駕駛人連帶 負責。
- 第 36 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暨營 (事) 業機構職員奉准駕駛車輛出勤發生行車事 故者,除第四章懲處之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賠償責任 ,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 第 3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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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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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900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