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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
  •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 第一款 通則
  •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6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 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第 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第 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 第 1014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 第 1015 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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