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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四編 親屬
  • 第 二 章 婚姻
  • 第 二 節 結婚
  •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第 986 條
    (刪除)
  • 第 987 條
    (刪除)
  •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2 條
    (刪除)
  • 第 993 條
    (刪除)
  • 第 994 條
    (刪除)
  •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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