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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860號令修正公布第1094條條文
  • 第四編 親屬
  • 第 二 章 婚姻
  •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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