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967 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第 968 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第 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第 970 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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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