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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條條文;增訂第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條條文;刪除第1068條條文;除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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