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二章 婚姻
- 第五節 離婚
- 第 1049 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 第 1051 條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第 1053 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 1054 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5 條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 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 第 1056 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第 1058 條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 而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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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