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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171條、繼承編全文88條;並自中華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
  • 第四編 親屬
  • 第三章 父母子女
  • 第 1059 條
    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
  •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 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68 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第 1071 條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 第 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 第 1075 條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第 1076 條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第 1082 條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 第 1083 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1084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第 1088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
  •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
  • 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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