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七章 親屬會議
- 第 1129 條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 第 1130 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 第 1132 條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 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 第 1133 條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第 1134 條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135 條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 第 1136 條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第 1137 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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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