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編 親屬
- 第 四 章 監護
- 第 二 節 禁治產人之監護
- 第 1110 條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第 1111 條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第 1112 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 第 1113 條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