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親屬
-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 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 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 1176 條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師屬於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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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