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六 章 家
- 第 1122 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第 1123 條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第 1124 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第 1125 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第 1126 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第 1127 條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 1128 條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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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