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親屬
-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 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 第 1178 條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 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 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第 1180 條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 第 1181 條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 第 118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83 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酌定之。
- 第 1184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第 1185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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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