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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 第 1132 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 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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