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繼承
-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 第二節 限定之繼承
- 第 1154 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第 1155 條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
- 第 1156 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第 1157 條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第 1158 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第 1159 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第 1160 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第 1161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 第 116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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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