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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800-1、832、834~836、838~841、851~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833、842~850、858、914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六 章 家
  •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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