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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第 二 節 限定之繼承
  • 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第 1155 條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
  •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 隱匿遺產。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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