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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第 二 節 限定之繼承
  • 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第 1155 條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
  •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 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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