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繼承
- 第三章 遺囑
- 第三節 效力
- 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第 1200 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第 1202 條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第 1203 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 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 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 第 1204 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 第 1205 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 第 1206 條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 第 1208 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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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