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編 繼承
- 第三章 遺囑
- 第四節 執行
- 第 1209 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第 1210 條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第 1211 條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1212 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 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 第 1213 條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 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第 1214 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 第 1215 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第 1216 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 第 1217 條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 第 1218 條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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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