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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三 章 遺囑
  • 第 五 節 撤回
  • 第 1219 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 第 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
  •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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