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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三 章 遺囑
  • 第 六 節 特留分
  •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第 1224 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 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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