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三 章 遺囑
- 第 五 節 撤回
- 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220 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 第 1221 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
- 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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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113-2~1113-10條條文及第四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