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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72年1月1日施行
  •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法律行為
  •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 為之。
  •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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