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四章 法律行為
-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 第 111 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第 112 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第 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第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115 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 第 116 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第 117 條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 為之。
- 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