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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之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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