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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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