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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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