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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一節 債之發生
  •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    不在此限。
  •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
  •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 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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