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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860號令修正公布第10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一節 債之發生
  •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    不在此限。
  •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
  •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 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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