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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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