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人
- 第一節 自然人
- 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第 9 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 第 10 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第 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 第 13 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 14 條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 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第 15 條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第 16 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第 17 條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第 19 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20 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 21 條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第 22 條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 24 條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第二節 法人
- 第一款 通則
- 第 25 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第 26 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 第 27 條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 第 29 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 30 條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 第 31 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32 條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3 條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34 條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
- 第 35 條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 責任。
- 第 36 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第 37 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 人。
- 第 39 條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41 條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 42 條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
- 第 43 條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4 條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二款 社團
- 第 45 條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46 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 第 47 條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 第 48 條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第 49 條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 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 第 50 條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51 條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 第 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 第 53 條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 第 54 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55 條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第 56 條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 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 第 57 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 58 條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 第三款 財團
- 第 59 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 第 60 條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 第 61 條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 第 62 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 第 63 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 64 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
- 第 65 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