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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人
  • 第一節 自然人
  •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 14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第 15 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第 22 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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