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三節 債之效力
- 第一款 給付
- 第 219 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 220 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第 221 條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 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第 223 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第 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 227 條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
- 第 228 條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 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