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三節 債之效力
- 第三款 保全
- 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243 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 第 244 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45 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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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40號令修正公布第999-1、1055、1089條條文;增訂第1055-1、1055-2、1069-1、1116-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