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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860號令修正公布第1094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第 三 款 保全
  •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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