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第 四 款 契約
- 第 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 第 247 條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247-1 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第 24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 第 249 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 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之。
- 第 250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第 251 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 第 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第 253 條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 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第 255 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 第 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 第 257 條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 第 258 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第 259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 還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
- 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第 261 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262 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 第 263 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 第 264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第 265 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 第 266 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
- 第 267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 第 268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69 條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 第 270 條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