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第 三 款 保全
- 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243 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 第 244 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 245 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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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條條文;增訂第1148-1、1156-1、1162-1、1162-2條條文;刪除第1155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