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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條條文暨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二章第四節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1142、1143、1167條條文
  •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六節 債之消滅
  • 第四款 抵銷
  •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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