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編 債
- 第一章 通則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四 款 抵銷
- 第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35 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第 336 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第 337 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 第 338 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40 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第 341 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第 342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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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條條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一;並刪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條文;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