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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三 款 提存
  •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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