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三 款 提存
- 第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第 327 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第 328 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29 條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第 330 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 第 331 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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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